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央视《今日说法》报道东山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

发布时间:2024-12-16 10:33:31    浏览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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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东山县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,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辩解涉案摩托车系其哥哥购买并使用;案发当时其并不知道谢某正将其摩托车开走,为查清上述事实,东山县检察院将本案交由交警部门补充侦查。经查,该部摩托车平系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购买,日常由林某某在管理使用;多人印证林某同意谢某正驾驶其车辆,其辩解不成立。

  11月23日至24日,央视CCTV-1《今日说法》栏目播出《谁是骑车人》,报道了东山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案件,男子明知同行人饮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,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,最后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,该男子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相应刑罚。

  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
 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,不得已驾驶机动车,构成紧急避险的,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。

  (十二)实施威胁、打击报复、引诱、贿买证人、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、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;

  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  在补充证据期间,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发布,并于2023年12月28日开始施行。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明知谢某正饮酒,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,构成谢某正第一阶段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,因不具有从重处理情节,且未造成其他后果,根据上述《意见》第十二条,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六条第(一)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。根据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。

 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,依法宣告缓刑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一般不适用缓刑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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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印发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的通知

  犯罪嫌疑人谢某正因具有两个阶段的危险驾驶行为,第一阶段系其本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,第二阶段系明知谢某炜醉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,构成谢某炜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。因此,东山县检察院认为谢某正的行为不具有上述意见的从轻处罚情节,依法对其提起公诉。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院指控犯罪成立,被告人谢某正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
  (四)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、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,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,自居民小区、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;

 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,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依照刑法第十三条、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:

  酒后驾驶车辆危害大、代价高,不能酒后驾车,也不能将车辆交给饮酒之人驾驶,一旦发生事故害人害己。要树立文明交通意识,珍惜生命、珍爱家庭,莫让“醉人”成“罪人”。

  2022年10月6日1时许,被告人谢某正与林某某、谢某炜等人共同饮酒至凌晨5时许,后相约前往东山县苏峰山看日出。谢某正、林某某等人分乘两部车辆出发前往苏峰山,其中谢某正驾驶林某某提供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一人,林某某驾驶一部共享单车载谢某炜。林某某因驾驶的共享单车马力不足无法继续前行,遂联系谢某正下山载人。被告人谢某正下山接到谢某炜时,谢某炜表示其想驾驶该摩托车,谢某正明知谢某炜饮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,仍将摩托车交由谢某炜驾驶,其乘坐在后。在逆行上山途中,谢某炜驾驶摩托车与正向行驶的一部小轿车相撞,造成谢某炜死亡。经鉴定,被告人谢某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.6mg/100ml;死者谢某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.2mg/100ml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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